[人大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建筑施工企業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實施是否屬于轉包以及行政處罰兩年追溯期認定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 【法工辦發(2017)223號】 |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辦公廳:
你部關于建筑施工企業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實施是否屬干轉包以及行政處罰兩年追溯期認定法律適用問題的請示(建法函[2017]227號)收悉,經研究,提出以下意見,供參考:
一、關于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將所承接工程交由其子公司實施的行為是否屬于轉包的問題。建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禁止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發包人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人。 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中標人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標項目,也不得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向他人轉讓。中標人按照合同約定或者經招標人同意,可以將中標項目的部分非主體,非關健性工作分包給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上述法律對建設工程轉包的規定是明確的,這一問題屬于法律執行問題,應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認定、處理。
二、關于建筑市場中違法發包,轉包,分包,掛靠等行為的行政處罰追溯期限問題,同意你部的意見,對于違法發包、轉包、分包,掛靠等行為的行政處罰追溯期限,應當從違法發包.轉包、分包、掛靠的建筑工程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暫時終止履行合同的,為合同解除或終止之日。
特此函復。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制工作委員會
辦公室
201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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